这一产生途径将载明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亦处于同一宪法地位,当是与之相平行的独立国家机关,其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构成一府一委两院这一新型国家权力结构体系。
由于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按照另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的方式被创造的,因此,后一个规范便成了前一个规范的效力的理由。法律、行政法规效力高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这也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我们知道,无论是何种形式结构的国家,法制统一是一条不可突破的底线。这种做法与通说性法律解释技术相悖,但今天仍有相当大的市场。地方政府规章 一、引言 一直以来,一些中央立法者们总是自负地认为,中央立法可以照顾到各地方的社经差异,并满足地方政府和法院依法行政、依法审判的需要,所以,对原本就有限的地方立法权通过法律施加各种限制,旨在确保所谓的法制统一。摘要: 《立法法》将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大到所有设区的市,但设置了限制条款。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8条第(2)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
[8]参见《立法法》第88条。为此,《立法法》修改后作了两项限制:(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归结起来,摸着石头过河在改革的明确性与系统性方面存在缺陷,并且在之前的改革中忽视了改革的合法性问题。
因此,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不是授权立法。[4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5页。在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双重背景下,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可在引领与保障改革,以试验立法的方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协调法治与改革关系等方面发挥重要功能。但是通过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使得下位法获得了效力支撑,并由此具有了与上位法竞争的可能。
对于授权决定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的事项,授权主体希冀通过实践来检测它们的可行性。如果说同处于一个效力等级的规范之间的竞争还主要是通过优化条文内容而对法律体系产生影响的话,那么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竞争则对法律体系产生了内容与结构的双重影响。
这些条文明确规定了授权立法的启动条件、授权主体、受权主体、保留事项、授权目的、授权期限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合法性难题的解决也使得地方改革试验主体在推进改革时有了更为牢固的制度保障。以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广东开展行政审批改革试点的决定为例。有效期限届满时,存在三种可能情形:(1)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失效,既有的法律作出正式修改。
从改革内容上来看,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的法律条文内容十分明确,对应的制度变动也就相对明确。在经历了弥补空白式的大规模法律制定活动后,法律修改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显得格外重要。作为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的文本载体,《立法法》(2015)第13条本身就规定启动这一模式是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5]研究者们对这一问题的分歧归根到底是由于对这种授权决定的性质在认识上产生了巨大分歧。
[18]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0页。[28]参见吴邦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年第3期,第333页。
例如,范进学明确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系列行为的合法性,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无权授权的[4]。但是也有研究者从法律修改的形式以及法律修改的效力等方面展开分析,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授权决定中的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不属于法律修改。
因此,有学者就赞赏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的做法,认为通过立法机关的授权突破现行法律的框架来进行试验,解决了改革措施合法性的难题[25]。第二,这些授权决定中的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是否是法律修改?在这一问题上,研究者们分歧明显。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中国(天津)、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就明确该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决定中涉及的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有效。在法律内部,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实质是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关系。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指导下的改革体现出较高的明确性与系统性,同时解决了改革的合法性问题。换言之,我们要告别‘改革推进法治,走向‘立法引领和推进改革[38]。
在这个意义上,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成为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引领和推进改革的方式之一。同时,考察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的具体文本内容,我们也可以发现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与法律修改的紧密联系。
[43]《立法法》第13条有关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的规定反映出十八届三中全会与四中全会的要求。作者简介:彭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因为从法律文本来看,《立法法》(2015)第13条已经明确只能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而法律废止的试验则要求暂时停止适用整部法律。[44] 在现有条件下,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功能的发挥必须依仗相应报告制度在实践层面的强化。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法律修改形式主要包括三种:修订、修正案、修改决定。这种可能性以授权主体主观方面的角度来理解,即表现为一种试验性,而试验性在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具体文本和试验实践中,则集中表现为暂时性与局部性两方面。然而,随着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在新一轮改革活动中效果并不理想,甚至许多之前的改革成果成为了新一轮改革推进的障碍。而正是对于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认定的差异导致了论证结果的差异。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试行期届满后有关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1期,第87页。此条文实际肯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2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3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4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中国(天津)、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4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5年2月)。
例如各地之前的农房流转改革试点时,以各种方式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擦边球。[19]参见王曦、舒元:《摸着石头过河:理论反思》,《世界经济》2011年第11期,第24页。
[2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1期,第79-80页。在划定的区域内,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中的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在特定时间段内的确产生了无异于法律正式修改的效力。
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对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的事项进行说明:国务院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整体指导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按程序、分步骤审慎稳妥推进,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就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尤为重要的是,由于授权地方改革试点而产生的法律条文间横向或纵向的竞争,有导致法律体系自身结构紊乱的可能,进而对法秩序的形成与保持产生消极影响。而参与讨论的研究者们的分歧关键在于是否将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定性为法律修改。[36]法律的变动将削弱法律的稳定性,而缺乏稳定性的法律将可能成为社会上比较勤奋而消息不灵通的那一部分人的圈套[37]。
概言之,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建构理性主义在立法工作中的局限,管控法律正式修改(制度变动)带来的风险成本。[27]例如,1979年4月,习仲勋及其同事根据谷牧的建议提出,希望允许广东全省实行特殊政策,使其能够采取灵活措施,吸引生产出口商品所必需的外资、技术和管理方式。
因此,如果将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定性为《立法法》中的授权立法,那么一部分此类授权决定将因为受权主体的差异而很难被划入《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的范畴中,也就不可能通过既有的授权立法制度获得合法性。可以看到,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指导下的地方改革试验,并不是零碎式的改革策略,而是分阶段、有目标的渐进式改革。
但是,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显然不是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授权立法。另一方面,通过试点的方式测试法律修改的可行性,尽可能避免盲目地修改法律,降低制度变动效果的不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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